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誤用上訴字樣),係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國八十五年間調整之地價計算上訴標的價額,為其所持之理由。
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花蓮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款之再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花蓮高分院;嗣經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之。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性質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或再開,故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六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十七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證。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人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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