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相對人 林明德
林翁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4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40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