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郭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
11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按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1%機動計息,
目前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加年利率1.61%合計2.69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0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36萬9,85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聲明異議狀:兩造
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如逕依原告片面聲明即發與支付命令,
殊屬不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
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空言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裁判費3,9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