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57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14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7年度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
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列特別法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
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其任職
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3樓鮮魚
區從事收尾工作,見成年之甲(卷內代號3481H10607,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彎身查看冰櫃內海鮮商品,竟意圖性騷擾
,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甲之臀部中間由下往上觸摸
,而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損害甲之身體自主權及人
格尊嚴,造成使甲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嗣甲向同行之胞兄
B男(卷內代號3481H106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此事
,並與B男一同至服務台向該賣場課長反應,嗣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被告上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俱創,壓力非常大,案發後一
個多月晚上睡覺不敢關燈,時常流淚;案發後前三個月時常
出現自己很髒的想法,不敢照鏡子,無法自行出門,需家人
或女性友人陪同,洗手次數頻繁,一天內洗澡二、三次。也
不敢再穿短褲短裙出門,只要有陌生異性從身後經過,就會
緊張、警戒,全身僵硬,甚至懷疑對方是否跟蹤自己,覺得
非常害怕,情緒也變得緊繃與情緒化,以前是開朗個性,此
事已嚴重影響生活與社交,且導致原告因該案須至警局及檢
察署到案說明。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上揭侵害
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為上開行為,刑事案件業已上訴。伊不知
道有去碰到她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性騷擾犯行,應賠償原告等情,
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為性騷擾犯行,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說明: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甲○之臀部中間由下往上觸摸之事實,業據原告甲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當天其與其胞兄B男至上址賣場,在海鮮區時遭
店員即被告摸屁股,當時賣場已經快要打烊,沒什麼人,被
告在旁收東西,B男在距離其1、2公尺的乾貨區,其彎腰在
看海鮮,被告從其左側走至冰櫃,其感覺有人從下往上摸其
屁股正中間,其當下嚇到跳起來,轉頭看被告,被告已蹲下
繼續收東西,其覺得被告是刻意的,被告觸摸時有力道,手
有伸進股溝位置,由下往上刷,速度很快,當時其嚇到後便
告知B男,並與B男一起前往賣場服務台向主管反應,主管遂
請被告前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及背面),綜觀前揭原
告甲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
告性騷擾之過程具體描述,若非原告甲親身經歷且有此受
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證述之可能;參以原告甲於本案
案發後隨即至服務台向賣場主管反應,且案發當時在賣場3
樓鮮魚區從事收尾工作之店員僅有被告一人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日接獲主管來電要
求伊前往賣場服務台,表示有客人指控遭伊性騷擾,伊有質
問甲是怎麼回事,甲稱係在賣場3樓鮮魚區即伊工作區域
遭伊觸摸,打烊前在鮮魚區從事收尾工作之店員只有伊等語
即明(見本院易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益徵原告甲所
述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並非捏造;再審諸原告甲與被告
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恩怨仇隙,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 陳明 其於案發前不認識甲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卷第15頁
),而甲於偵訊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
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
難認甲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且性騷擾案件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對被害人身心
、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
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
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是甲所為有關遭
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堪認並非子虛。
2.又證人即甲之胞兄B男雖未親自見聞甲遭被告性騷擾之經
過,然甲第一時間將其遭性騷擾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情,
仍屬判斷甲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B男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胞妹甲距離約2、3公尺,當時
太晚賣場人較少,伊記得伊在看柴魚片,甲在海鮮區,店
員即被告在收東西,伊沒有看到被告碰到甲,伊有看到甲
被碰到跳起來的瞬間,甲當時很驚恐,眼睛瞪很大,甲有
看被告一下就趕快朝伊這邊過來,甲稱被摸屁股,不是不
小心,有相當的力道,不是輕輕碰到,伊跟甲趕快結束採
買,至服務台要求調閱監視器,但主管說沒有錄到,有請被
告出來對質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而證人B男結證之
事實,乃其與甲之對話內容及觀察到甲之神情、行為表現
,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倘若甲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
為,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基此,顯見證人甲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3.至被告雖於刑事審理時辯稱:若伊確有觸碰甲,甲何以當
下未向伊反應,而是相隔一段時間至服務台反應云云,然甲○突遭陌生之男性賣場人員由下往上觸摸其臀部中間,羞憤
驚嚇之餘,暫時隱忍未發,惟隨即告知同行之胞兄並決意至
服務台向賣場主管反應,未與常情相違,自不能僅因甲當
下並非直接向被告反應,遽認甲所言不實,被告以前詞置
辯,委無足取;至被告向本院提出任職公司即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文心分公司認定本件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函文(本
院卷第18頁),係該公司片面所為之認定,亦未見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說明,自難遽採為被告未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認
定。
4.從而,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揭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犯行,且已構
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即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性騷擾犯行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說
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因對原告上揭性騷擾犯行,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應得就其精神上之非財產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性騷
擾之手段、方法,並考量原告因被告性騷擾犯行,精神上受
有巨大痛苦,甚且有睡覺不敢關燈,時常流淚,對自己有負
面想法,無法自行出門,不敢穿短褲短裙出門,有陌生異性
自身後經過即感到害怕,嚴重影響生活及社交之情形,有原
告陳報狀可佐(附於彌封卷),並參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月
薪3萬8千至4萬2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數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係高職畢
業,月薪約2萬2千元,其名下有不動產,但尚有貸款逾百萬
元,又有二輛機車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
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卷末證物袋),是本件認原告就
被告本件性騷擾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准許。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就被告性騷擾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
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