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兼右代表人右一人 梁穗昌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一0六九九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振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拾貳枚、「 王文賢 」印文壹拾伍枚、「嘉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拾伍枚、「 胡瑞 光」印文壹拾陸枚,及「王文賢」署押貳枚、「 胡瑞光 」署押貳枚均沒收。
乙○○○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未遂,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甲○○係均設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之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駿諺公司)、鉅諺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甲○○為駿諺公司執行職務,而欲參加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辦公傢俱檢驗設備」之採購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駿諺公司能順利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之金額得標,竟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儀公司)負責人王文賢及嘉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公司)負責人胡瑞光之同意,先行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偽刻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暨負責人王文賢和胡瑞光之印章各一枚,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乙○○○公司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在振儀公司投標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及嘉運公司投標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標單封內,所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及規格單上,接續蓋用前揭偽刻之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暨負責人王文賢及胡瑞光之印章,並偽以王文賢及胡瑞光之身分,在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廠商投標報價單上,接續偽造王文賢及胡瑞光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及規格單等私文書,以高於駿諺公司投標金額,充作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該採購案,俾便駿諺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復接續在以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名義出具之投標價單專用信封、招標單,及利用先前與振儀、嘉運二家公司生意往來之機會,所取得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九十二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和以嘉運公司名義出具之標單封上,蓋用前揭偽刻之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暨負責人王文賢及胡瑞光之印章後(合計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之名稱及枚數詳如附表一、二所載),連同甲○○分別以駿諺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鉅諺公司在臺灣銀行梧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申請面額分為六萬六千元與五萬四千元,作為振儀、嘉運二家公司之押標金之本行支票各乙紙(票號分為:EH000000
0、FF0000000號),將之分別放入其以振儀、嘉運二家公司名義出具之標單封內,予以裝封。旋即於次日,以快捷郵件方式,將駿諺公司、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三份標單封郵寄至聯勤司令部參與投標而行使之,欲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均使振儀公司、嘉運公司蒙受遭誤認為圍標廠商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振儀公司、嘉運公司及聯勤司令部。嗣因聯勤司令部於開標當日發現此三家投標公司之投標文件之郵遞時間相同且收據有連號等關連性,且參與投標廠商僅有三家,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未予開標決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振儀公司負責人王文賢及
嘉運公司負責人胡瑞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名義出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投標文件、前揭支票兩張、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確係駿諺公司之代表人,有駿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甲○○偽造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
、「規格單」等私文書後,再寄予聯勤司令部行使之,雖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聯勤司令部發覺而未予開標,未生決標錯誤之結果,屬未遂階段,核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偽造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後,在上開私文書上蓋用前揭印章,及偽造振儀公司負責人王文賢和嘉運公司負責人胡瑞光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寄予聯勤司令部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後,又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在非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封、報價單專用信封、招標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九十二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印文,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甲○○多次蓋用偽造印章於標單封、投標價單專用信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所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極為密切,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包括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之偽造印文罪論。上開犯行,均係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所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論。又被告甲○○在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暨廠商投標報價單上偽造署押,並以偽造之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蓋用在標單封、投標價單專用信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行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被告甲○○著手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而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駿諺公司之代表人,且係因執行投標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經審酌一切情狀後,爰併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駿諺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印文及署押名稱暨枚數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偽造之振儀公司、嘉運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業已銷燬,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振儀公司及嘉運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報價單及規格單等私文書,雖係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寄送予聯勤司令部收受,即非被告甲○○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均予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定標單封及招標單均為私文書,惟查標單封僅用以承裝投標所需文件,而招標單乃採購機關聯勤司令部所製作,揆其內容,係記載投標廠商投標時應具備之文件及注意事項,並標明部分契約內容,均非用以表示投標廠商特定之意思,亦不屬有法律意義或社會生活關係之事項,故標單封及招標單均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其本人被告及被告駿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本院請求表示就其本人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刑度;就被告駿諺公司部分,願意接受科罰金二十萬元之刑度,該等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刑度,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而記明於筆錄,並據以向本院求刑(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二號卷第二0頁)。本院復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為科刑判決,從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之公司│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備註││號│名稱││(名稱及枚數)│(名稱及枚數)│(出處頁數)│├─┼─────┼─────┼───────┼───────┼──────┤│一│振儀科技股│投標廠商聲│「振儀科技股份│「王文賢」署押│偵卷第四四頁│││份有限公司│明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一枚、「王文賢│││││││」印文一枚│││├─┼─────┼─────┼───────┼───────┼──────┤│二│同右│廠商投標報│「振儀科技股份│「王文賢」署押│偵卷第四五頁││││價單│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一枚、「王文賢│││││││」印文五枚│││├─┼─────┼─────┼───────┼───────┼──────┤│三│同右│招標單│「振儀科技股份││偵卷第四六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王文賢│││││││」印文一枚│││├─┼─────┼─────┼───────┼───────┼──────┤│四│同右│規格單│「振儀科技股份││偵卷第四七頁│││││有限公司」印文││至第五二頁│││││六枚、「王文賢│││││││」印文六枚│││├─┼─────┼─────┼───────┼───────┼──────┤│五│同右│公司執照│「振儀科技股份││偵卷第五三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王文賢│││││││」印文一枚│││├─┼─────┼─────┼───────┼───────┼──────┤│六│同右│營利事業登│「振儀科技股份││偵卷第五三頁││││記證│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王文賢│││││││」印文一枚│││├─┼─────┼─────┼───────┼───────┼──────┤│七│同右│九十二年一│「振儀科技股份││偵卷第五五頁││││、二月營業│有限公司」印文││││││人銷售額與│一枚││││││稅額申報書││││││││││││││││││├─┼─────┼─────┼───────┼───────┼──────┤│合│││「振儀科技股份│「王文賢」署押│││計│││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十二枚、「王文│││││││賢」印文十五枚│││└─┴─────┴─────┴───────┴───────┴──────┘附表二;┌─┬─────┬─────┬───────┬───────┬──────┐│編│偽造之公司│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備註││號│名稱││(名稱及枚數)│(名稱及枚數)│(出處頁數)│├─┼─────┼─────┼───────┼───────┼──────┤│一│嘉運科技股│標單封│「嘉運科技股份││偵卷第五七頁│││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胡瑞光│││││││」印文一枚│││├─┼─────┼─────┼───────┼───────┼──────┤│二│同右│投標價單專│「嘉運科技股份││偵卷第六一頁││││用信封│有限公司」印文│││││││二枚、「胡瑞光│││││││」印文一枚│││├─┼─────┼─────┼───────┼───────┼──────┤│三│同右│投標廠商聲│「嘉運科技股份│「胡瑞光」署押│偵卷第六三頁││││明書│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一枚、「胡瑞光│││││││」印文一枚│││├─┼─────┼─────┼───────┼───────┼──────┤│四│同右│廠商投標報│「嘉運科技股份│「胡瑞光」署押│偵卷第六四頁││││價單│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一枚、「胡瑞光│││││││」印文三枚│││├─┼─────┼─────┼───────┼───────┼──────┤│五│同右│招標單│「嘉運科技股份││偵卷第六五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胡瑞光│││││││」印文一枚│││├─┼─────┼─────┼───────┼───────┼──────┤│六│同右│規格單│「嘉運科技股份││偵卷第六六頁│││││有限公司」印文││至第七一頁│││││六枚、「胡瑞光│││││││」印文六枚│││├─┼─────┼─────┼───────┼───────┼──────┤│七│同右│公司執照│「嘉運科技股份││偵卷第七二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胡瑞光│││││││」印文一枚│││├─┼─────┼─────┼───────┼───────┼──────┤│八│同右│營利事業登│「嘉運科技股份││偵卷第七三頁││││記證│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胡瑞光│││││││」印文一枚│││├─┼─────┼─────┼───────┼───────┼──────┤│九│同右│九十二年一│「嘉運科技股份││偵卷第七四頁││││、二月營業│有限公司」印文││││││人銷售額與│一枚、「胡瑞光││││││稅額申報書│」印文一枚│││││││││││││││││││││││││││││││├─┼─────┼─────┼───────┼───────┼──────┤│合│││「嘉運科技股份│「胡瑞光」署押│││計│││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十五枚及「胡瑞│││││││光」印文十六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