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零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 鄭夏花 之女、乙○○(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乾女兒,而鄭夏花與乙○○間原為熟識好友。被告甲○○、乙○○見原告丙○○年老可欺,乃萌生冒名詐標之犯意聯絡,乙○○明知自己已無力繳付得標後死會會款,且實際上並無「 郭麗虹 (紅)」、「 鄭碧 函」之人,而其大嫂「 嚴桂運 」亦未授權其代為加入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假冒「郭麗虹」、「嚴桂運」及「 鄭碧函 」等三人之名義,參加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共同冒用「郭麗虹」名義,標取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冒用「鄭碧函」之名義,冒標會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冒用「嚴桂運」名義標取會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由乙○○提供其女 張匯君 之萬六千二百元本票二十六紙,及共同冒用「嚴桂運」名義,偽簽每紙面額二萬五千七百元之本票二十五紙,另共同冒用「鄭碧函」名義,偽簽每張面額二萬五千一百元本票二十七紙,交付原告,使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會款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予被告。嗣原告屆期無法受償,始發覺受騙。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乙○○則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共同偽造之「郭麗虹」本票二十六紙、「嚴桂運」本票二十五紙、「鄭碧函」本票二十四紙(均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認,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爭執,但無力還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偵查卷影印附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九千二百元及有關冒標「郭麗虹」會款部分,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有關冒標「嚴桂運」會款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及有關冒標「郭麗虹」會款部分,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有關冒標「嚴桂運」會款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有關冒用「鄭碧函」名義得標之會款,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自認,且被告二人之詐取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被告乙○○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共同偽造之「郭麗虹」本票二十六紙、「嚴桂運」本票二十五紙、「鄭碧函」本票二十四紙(均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足為佐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冒用「郭麗虹」「嚴桂運」「鄭碧函」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作為繳納死會會款之用,交付原告以為取信,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予被告,嗣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催索亦無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所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受有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被告共同偽造之上開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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