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國小字第2號

原告 劉霆鈞

被告中壢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壢區公所賠償新臺幣100,000元等語,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告起訴前已經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等事項,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補正狀仍未見上開資料,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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