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0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請求部分,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每張本票請求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25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10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001│96年4月28日│2,500,000元│96年8月2日│├──┼──────┼───────────┼──────┤│002│96年2月18日│2,400,000元│96年9月10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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