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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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收受本院簡易庭駁回上訴之裁定,並於98年2月24日提起抗告,但其抗告狀並未敘述理由,有抗告狀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參,其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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