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重大,復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民國98年4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8年7月12日屆滿,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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