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98年度審自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起自訴,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不得抗告。是自訴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