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甲○○
乙○○戊○○己○○丙○○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經全體聲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雖聲請人己○○於書狀內陳明為其餘5位聲請人之代理人,然未檢具相關資料釋明為何種代理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