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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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42號原告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按原告起訴狀將乙○○應為被告誤載為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共6項,為經調閱本院95執字第258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閱,關於起訴狀附表編號4、5、6(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6、7)所示之標的物,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經命原告補正該標的物之價值並陳報確有受執行之情形,原告迄今亦未補正,故上開3項標的物暫不列入核徵裁判費之範圍,另其餘編號1、2、3之標的物,其中脫水機2台為新台幣(下同)22萬元、染布機2台每台37萬5,000元共75萬元、另一染布機1台27萬5,000元、堆高機1台2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據該現有執行標的物核定為12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玉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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