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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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羈押。嗣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各依法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訴製造手槍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案之工具不足以改造槍管,第一審判決亦因而改判最輕本刑非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寄藏手槍罪。又伊被訴販賣槍彈部分,證人 徐彰聰 對於向伊購買槍彈接洽之次數、交易地點、人數及何人交槍等情,所供前後歧異,能否據以證明其犯罪,尚非無疑,其犯罪嫌疑顯非重大。再本件並無事證證明伊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再予裁定延長羈押,自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及販賣手槍等罪嫌,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罪嫌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因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先後依法各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其後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原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予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之說詞,就其實體涉案情節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任意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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