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富麗冷氣空調材料行內,竊取 彭明章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5萬元,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查獲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8151號起訴書起訴,並於95年5月1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查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述起訴案件之犯案時間相隔僅2月餘,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被告當庭供稱:是一開始因為缺錢,想要一直偷竊,94年7月偷竊後,就沒有再行偷竊,7月那時太太跑掉,留下小孩要照顧,伊腳受傷無法工作,所以就連續竊盜等語,足證上開二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5年
4月25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至同年5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5日乙○ 榮儉 95偵10547字第39631號函上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之竊盜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46號)及自94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竊盜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17號、第8393號),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起訴事實,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