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甲○○
三樓之被告乙○○香港地區
三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原告透過婚友社與被告認識,雙方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在台灣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在台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45之2號三樓之2。婚後兩造相處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取得台灣地區居留證後,旋於翌日(28日)上午九時許,以外出找工作為由,無故自兩造上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吳斐伶 、婚友社介紹人 林佩芬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在台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45之2號三樓之2,詎被告於94年12月28日,以外出找工作為由,無故自兩造上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吳斐伶、婚友社介紹人林佩芬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參見本院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4年12月19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
3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被告為香港居民,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