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鄉味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四段五十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姜文誦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侵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陳明 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上訴人未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業務侵占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四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為無罪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