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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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案判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人監服刑,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尚未假釋期滿,復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高價收購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利用購得之帳戶以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收購租用金融機構存款簿之廣告,以大量收購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作俗稱人頭帳戶使用,藉以賺取差價圖利。適有明知上情之丁○○見該廣告,亦與甲○○共同基於幫助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間以郵政儲金簿一本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一般銀行存款存摺一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租以自己為戶名之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0號)、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帳號不明)及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帳號不明)各一本予被告甲○○,期間二個月,得款七千元。被告甲○○再以郵政儲金簿一本八千元,一般銀行存款存摺一本三千元之價格,轉賣或出租給以年籍不詳之王姓女子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作俗稱人頭帳戶使用,賺得差價。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有乙○○、 張秀宜 等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發出之「這是環球科技公司所選出來三萬元獎項,有一組領獎號碼,代碼55799,本活動由高律師全程見證,公司電話000000000」簡訊,乙○○、張秀宜見簡訊後乃循該簡訊所刊載之電話與「環球科技公司」聯絡領獎事宜。該詐欺犯罪集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中獎人領獎心切之心態,以及對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不熟稔的弱點,誘騙乙○○、張秀宜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領獎事宜。乙○○、張秀宜均不疑有他,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五時五十分許,在詐欺集團人員以行動電話通話指示之下,各自前往住居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並在對方刻意誘導操作的情況下,將存款轉帳金額數字誤認係某種密碼,而陷於錯誤,反將自己帳戶內款項(乙○○部分:九萬零四百零四元,張秀宜部分: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跨行轉帳至丁○○前開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當天隨即遭集團人員跨行提領殆盡,乙○○、張秀宜見自己帳戶存款餘額不增反減,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和美郵局前,查獲前往辦理提款卡領取事宜之丁○○,並扣得被告丁○○印章三枚、以丁○○為戶名之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0號)、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一本。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查獲欲與丁○○接洽買賣金融帳戶存摺事宜之甲○○,及同行不知情之 丁建呈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且在甲○○座車內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丁建呈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甲○○收購而持有之 吳其生楊鴻川 印章各一枚、郵政儲金簿五本(戶名分別為: 謝永吉邱慧芳謝志鴻胡勝俞 、楊鴻川)、富邦銀行存款存摺二本(戶名分別為:吳其生、 陳威截 )、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一本(戶名: 黃獻忠 )、三信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富邦銀行金融卡二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丁○○二人經合法傳喚,雖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被告甲○○、丁○○二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坦承收購、租用、出租及出售右揭存摺之事實不諱,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丁○○印章三枚、以丁○○為戶名之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0號)、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甲○○收購而持有之吳其生、楊鴻川印章各一枚、郵政儲金簿五本(戶名分別為:謝永吉、邱慧芳、謝志鴻、胡勝俞、楊鴻川)、富邦銀行存款存摺二本(戶名分別為:吳其生、陳威截)、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一本(戶名:黃獻忠)、三信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富邦銀行金融卡二張可資佐證,雖被告甲○○另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伊將存褶交予不知年籍姓名之「王小姐」,「王小姐」說是要替人跑稅用的,伊於案發後才知犯罪集團有利用轉帳詐財等語;而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亦另辯稱:被告甲○○就說向伊租用三本存摺,伊有問他為何要租用存摺,被告甲○○說要進出存款用的,伊不知道他會拿去當人頭,伊在警局說的「吳姓男子」就是被告甲○○,伊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做了那些事,伊後來覺得怪怪的且租的二個月時間也已到了,所以就去將存摺停掉,但後來被告甲○○又打電話說這些存摺他還要繼續用,伊才又到郵局去申請繼續使用而被警察查獲等語。而被害人乙○○、張秀宜固亦於警訊中指陳:係以電話聯絡領獎事宜,並未與詐騙集團謀面等情節;且依卷證資料未見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為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一員。惟按: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均屬一般人管理財產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對之均會妥善保管,除自己信任之親朋好友或合法信託、保管業者外,鮮有將之交付陌生人保管情形。再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之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的流通便利,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使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詐欺犯罪集團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均為一般人所得認知;被告丁○○、甲○○二人非供自己使用,大量申請或收購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款存摺,再販賣或出租他人使用,對所販賣或出租之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款存摺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顯有預見可能性,縱對詐欺細節不清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非詐欺之共同犯,並無從否認被告二人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二人既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復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其二人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前述帳戶,係作為犯罪之用,且該不詳姓名者確亦利用該帳戶詐欺財物,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本件被告僅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年女子使用其前述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已如前述,固足證王姓女子所為係詐欺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王姓女子所為係常業詐欺犯行,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亦未論及王姓女子所為係常業詐欺犯行,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於其出租之帳戶係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丁○○二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丁○○二人就右揭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幫助犯行,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諭知被告甲○○、丁○○二人均無罪,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丁○○二人幫助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丁○○二人均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丁○○前則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丁○○二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甲○○係刊登報紙廣告收購及租用他人存摺,而丁○○則出租自己之存摺,作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用,助長犯罪,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丁○○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丁建呈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與本件犯行無關,而扣案之被告丁○○印章三枚、以丁○○為戶名之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0號)、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一本、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甲○○收購而持有之吳其生、楊鴻川印章各一枚、郵政儲金簿五本(戶名分別為:謝永吉、邱慧芳、謝志鴻、胡勝俞、楊鴻川)、富邦銀行存款存摺二本(戶名分別為:吳其生、陳威截)、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一本(戶名:黃獻忠)、三信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富邦銀行金融卡二張,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丁○○經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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