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選任辯護人劉思顯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二四八七號、八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丙○○並○○○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早上確實向告訴人出言恐嚇:馬上回家拿所有權狀,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丙○○,否則拿刀殺你等語,且證人丁○○上所為證言,亦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事實違誤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固稱伊跟丁○○買此二筆土地,跟丙○○無關,丙○○要伊跟他簽協議書,否則就要讓伊死,當時伊很害怕也有報警,但警員不理會,在八十九年九月伊有警局備案,伊所有八一一、八一三土地已有通道,不需要再與被告購買或協調通道使用等語;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查:告訴人有無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至該分局或內安派出所報案或備案,則據該分局回覆:「本案由告訴人己○○於九十年元月間逕訴請承辦人戊○○偵辦,未至分局或內安所報案或備案致無紀錄可稽,另庚○○之警訊錄音帶亦因蕭小隊長疏漏而未錄製」,此有田中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田警 刑字第0920012503號函附卷可憑,是如告訴人確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衡情當會採取及時報警之措施,並拒絕簽立協議書,以確保自己之權益,乃未循此途,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代書處簽立協議書,並延至九十年一月始逕請戊○○代為處理,此與常情已有不符,雖證人庚○○之警詢筆錄曾記載:「被告乙○○對己○○說土地割讓還人家,不然拿刀殺己○○」云云,然此警詢筆錄未經錄音存證,業經田中分局答覆如前,證人庚○○又一再否認有前項供述,故在無相關錄音帶足以確保其警詢筆錄,與其真意相符之情況下,自不能率採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庚○○於本院復證實:伊不是這樣講,當天伊在停車場斜坡遇到丙○○與己○○吵架,伊在旁邊聽他說如果己○○不將土地歸還,大家就會吵架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吵架」一詞,是否專指口角爭執或兼有打架之意,因各人智識修養及教育程度不同,認知亦有所不同,但究非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故被告縱有出此言,主觀上既乏恐嚇之不法犯意,由告訴人遲未報警,甚至於被告乙○○出言稱大家會吵架之翌日即九月十四日即至代書處簽立協議書,雙方並同意由乙方即 陳建星 立據同意提○○○鎮○○段第八一二號部分土地供告訴人耕耘機出入之用,更足徵明告上訴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懼,此外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十三日當天有何恐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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