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清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成立,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駕駛員獎懲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二款規定曠工是指全日不到工、不到職而言,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及二十日均有上班,即非曠職,依獎懲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款規定曠職一日每次記過二次,亦無記大過可言,被告丁○○作成獎懲通知所載之曠職處分,已登載不實,次查行車報告單係甲○○○公司免費供給贈與自訴人,書寫發生日期、記載行車公里數、工作時間及其他事項等,係一有內容價值之文書,所謂行車報告單,本係駕駛員專有,應由駕駛人自行製作,但公司為了省時,自行列印贈與予自訴人,自屬自訴人所有之文書,其文書遭損毀,自為被害人,原審就此部分誤認被告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戊○○辯稱伊是依公司的動態表,還有行車報告單來看駕駛員有無曠職、脫班、加班,司機完全沒跑、及只有跑加班班(正常的班八小時,加班是四小時以內的班),也是曠職,另外應「加班而沒有加班」,稱為「加曠」,也是曠職之一種,但處罰較輕,根據被告之跑車紀錄器,他根本沒有跑車之紀錄,當然是曠職;被告丁○○則稱:駕駛員排班是事先排好,所以駕駛員要請徦要三天前就請,臨時事假或生病當天也可以先休息,但隔天必須補證明,其他的假必須在三天前等語,又依台中汽車公司員工請徦辦法第四條明定:員工請假除有緊急事故者外,請徦應於三天前提出,參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十六日及二十日、二十四日亦均未依其排定之時刻駕車,縱自訴人於十五、十六日及二十日均有跑車,但並非依其排定之排班表行車,被告乙○○因此將自訴人未於該等時間內行車之事實向被告戊○○報告,再由被告戊○○在於其業務上掌管文書為「曠職」之記載,並據以向被告丁○○陳報,由丁○○對自訴人記過之處分,無非基於被告等人認自訴人此舉已構成曠職所致,渠等對曠職及請假之定義,與自訴人所認知之情形固有不合,但此係勞資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是被告等人既本於其業務上之判斷,自難認其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法犯意。再就行車報告單而言,該報告書係公司為考核駕駛員薪資及行車動態,而發給駕駛人加以填載後,再回收公司考核用的,又據證人 江維 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俱見所謂行車報告單係台中汽車客運公司為了考核及發放駕駛員薪資而發行,自訴人充其量僅為保管人之身分,其直接之被害人,應係公司而非自訴人,是此部分自訴人應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之就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均無不合,自訴人於本院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其所指之前開罪行,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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