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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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申○○
午○○I○○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0五0、一0六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申○○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有竊盜、賭博、過失傷害、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I○○曾有竊盜、盜匪、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所警惕,申○○、午○○、I○○、酉○○與未經上訴判刑確定之 盧海 通、 林士傑魏倖 民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盧 海通 購買做案用之貼布、塑膠繩、西瓜刀、藍波刀、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後,分別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於附表編號三之現場扣得其等遺留作案之貼布一截,於附表編號五之現場扣得其等遺留作案之貼布、塑膠繩各一截,於附表編號六之現場扣得其等遺留作案之貼布、塑膠繩各一小綑,於附表編號八之現場扣得其等遺留作案之貼布、塑膠繩各一截及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 盧海通 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三0三號十四樓之十租處扣得作案用之貼布一捲;同日於盧海通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十樓現住處扣得作案用之貼布一捲、塑膠繩一綑、雙面貼紙一袋。
二、案經D○○、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午○○、I○○、酉○○與共犯盧海通、林士傑、魏 倖民 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申○○、午○○、I○○、酉○○上訴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大略一致,核與被害人卯○○、 黃淑媛 、子○○、巳○○、天○○、丁○○、宇○○、 林宜瑾 、丙○○、亥○○、戌○○、F○○、玄○○○、黃○○、宙○○、丑○○、D○○、H○○、癸○○、壬○○、辰○○、寅○○、地○○、B○、G○○、J○○、戊○○、未○○、乙○○、庚○○、己○○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及證人A○○、 郭銘洲林明進洪柳媚夏濤聲 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提款畫面彩色影本、存摺影本、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四四九0號函等,及被告等做案用之貼布二截、二捲、一綑、塑膠繩一截、二綑、雙面貼紙一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身斷裂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八四五一號函附卷可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申○○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午○○所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八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三、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I○○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酉○○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申○○、午○○、I○○、酉○○與共犯盧海通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午○○、I○○與共犯盧海通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午○○、酉○○與共犯盧海通、 魏倖民 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被告申○○與共犯盧海通、林士傑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申○○、午○○與共犯盧海通、林士傑就附表編號七、八部分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就附表編號一侵害被害人卯○○、C○○、子○○、巳○○等人,就編號二侵害被害人天○○、丁○○、宇○○、林宜瑾等人,就編號三侵害被害人丙○○、亥○○、 江俐瑋江宜靜 、戌○○、F○○等人,就編號四侵害被害人黃○○、玄○○○、宙○○等人,就編號五侵害被害人丑○○、D○○、H○○等人,就編號六侵害被害人癸○○、壬○○、辰○○、地○○、寅○○、B○等人,就編號七侵害被害人G○○、J○○、戊○○等人,就編號八侵害被害人未○○、乙○○、庚○○、己○○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論處。被告申○○、午○○、I○○、酉○○等人前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及被告申○○、午○○先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申○○、午○○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I○○、酉○○強盜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申○○、午○○、酉○○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另被告申○○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午○○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I○○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等之品性不端,均屬青壯之年而不思上進,多數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民宅行搶,使被害人等於住宅之私領域內仍無法獲得安全之保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雖僅綑綁被害人,而未加以傷害,然其等多人攜帶兇器深夜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惡性亦屬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判處被告申○○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被告午○○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被告I○○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被告酉○○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並均宣告扣案之貼布貳截、壹小綑、貳捲、塑膠繩貳截、壹小綑、壹綑、雙面貼紙壹袋、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並敘明另未扣案之西瓜刀及藍波刀等,業經被告申○○丟棄於排水溝而滅失,已據被告申○○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盧海通、午○○、I○○三人分持│││西瓜刀及水果刀(均未扣案)等刀械,至台中縣○○鎮○○街○○○號林│││富昌、C○○夫妻經營之「振昌行」兼住宅,先將電動鐵捲門放下,由盧│││海通表示:要求財,將錢拿出來等語。午○○並持刀架在C○○脖子上,│││嗣午○○、I○○再將卯○○夫妻以塑膠繩綑綁,至使不能抗拒,由盧海│││通搜走卯○○口袋內及櫃檯之錢財約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再上樓綑│││綁卯○○之子子○○及姪女巳○○後,搜刮屋內財物計美金約二千元、金│││飾一批、勞力士錶一支、行動電話四支、V8一台、洋煙一百四十六條、│││洋酒十餘瓶、提款卡二張等物,得手後逃逸。│├──┼────────────────────────────────┤│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盧海通、午○○、I○○三人│││分持西瓜刀(未扣案)及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天○○、丁○○夫妻│││經營之「錦鋒便利商店」兼住宅,由盧海通表示:要求財,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有人受傷等語。午○○等並持刀押住天○○夫妻、其女宇○○及│││至該處購物之林宜瑾至倉庫,以塑膠繩加以綑綁,並以貼布封住其等之口│││,再押至二樓,至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屋內財物,計現金約二萬元、香煙│││四、五十條。保險櫃內金飾一批等財物。│├──┼────────────────────────────────┤│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盧海通、午○○、酉○○、魏│││倖民四人至台中市○○路○○○號丙○○、亥○○夫妻經營之「育達通信│││行」兼住宅,由魏倖民在外把風,其餘三人分持西瓜刀(未扣案)進入,│││盧海通表示:要求財,將錢拿出來等語。並以西瓜刀控制丙○○夫妻及其│││女江俐瑋、江宜靜與其到訪之友人戌○○、F○○等六人,再將鐵捲門關│││上,將丙○○等人押往三樓後,以塑膠繩綑綁、貼布封住其等眼睛,至使│││不能抗拒,再搜刮屋入及戌○○等人身上財物,計現金約二萬元、手錶二│││支、行動電話約六、七支、戒指三個、紀念幣五套、事務機一台、翻譯機│││一台、無線電話及有線電話機各一台、洋酒一瓶、亥○○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電池十三個、打火機一個、吸塵器一台等物,並逼問│││金融卡密碼後,由盧海通叫魏倖民持上開搶得之亥○○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至設於台中市○○路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提款機,將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九千元,而盧海通等強盜得手後,即行逃逸,並遺留│││作案之貼布一截於現場。│├──┼────────────────────────────────┤│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盧海通、午○○、酉○○、魏倖│││民四人,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黃○○、玄○○○夫妻所經營│││之「永安購物中心」兼住宅,由魏倖民在外把風,其餘三人分持西瓜刀(│││未扣案)等刀械進入後,向玄○○○稱要搶劫,並將玄○○○押上二樓以│││塑膠帶綑綁,要玄○○○交出財物,否則將其手指剁下,至使不能抗拒,│││再搜刮屋內財物,計現金約三十萬元、項鍊四條、手鍊二條、戒指二只、│││香煙六十九條及各種外幣(折合新台幣約五萬四千元)等物。嗣玄○○○│││之女宙○○由外返家後,亦遭盧海通等加以綑綁,並被搶走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條。旋即黃○○亦由後門返家,因發現有異,欲離去時,乃遭盧│││海通等人押進屋內以塑膠帶綑綁,並以貼布封住其口、眼,及搶走身上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數千元,盧海通等得手後,即行逃逸。│└──┴────────────────────────────────┘┌──┬────────────────────────────────┐│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酉○○駕車搭載盧海通、申○○│││、I○○,而午○○則自行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計五人,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丑○○、D○○夫妻經營之「玉信商號」兼住宅,由│││午○○、酉○○在外把風,盧海通、申○○、I○○分持西瓜刀、藍波刀│││(均未扣案)等刀械進入,先押D○○上樓,並恫嚇D○○之媳婦H○○│││交出財物,否則剁掉手指,再押丑○○上樓,以塑膠帶綑綁丑○○等人,│││至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屋內財物,計現金約三十萬元、金飾一批、鑽戒一│││只、提款卡數張及煙、酒等物,並由午○○持搶得H○○保管之E○○所│││有之霧峰郵局及華南銀行提款卡至霧峰郵局第八支局提款,將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欲詐領金錢,然因密碼錯誤致提款卡被提│││款機沒入而未得逞。而盧海通等強盜得手後,即行逃逸,並遺留作案之貼│││布、塑膠繩各一截於現場。│├──┼────────────────────────────────┤│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盧海通、申○○、林士傑三│││人,分持西瓜刀(未扣案)等刀械,至彰化縣○○鄉○○村○○路○巷三│││十一之三號B○住處,由盧海通表示、要搶劫不要動等語。並控制屋內之│││癸○○、壬○○、辰○○、地○○、寅○○、B○等一家人,並將癸○○│││、壬○○、辰○○、寅○○雙手反綁,以貼布封住口、眼,至使不能抗拒│└──┴────────────────────────────────┘┌──┬────────────────────────────────┐││後,搜刮財物,計現金約一萬元、金飾金一批、玉鐲一只、行動電話四支│││、提款卡數張及家庭用品一批,盧海通並持搶得之癸○○所有埔鹽郵局提│││款卡及地○○所有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提款卡,○○○鄉○○ 路福成 加油│││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將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四千│││元(癸○○部分為八千元;地○○部分為六千元),而盧海通等強盜得手│││後,即行逃逸,並遺留作案之貼布、塑膠繩各一小綑於現場。│├──┼────────────────────────────────┤│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盧海通持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申○○、午○○、林士傑等人分持│││西瓜刀(未扣案)等刀械,至台中市○區○○○路○○○號G○○所經營│││之水果行兼住宅,將G○○及其媳婦J○○押至樓上,以塑膠帶綑綁及以│││貼布封口、眼,至使不能抗拒後,再搜刮財物,計現金約八千元、項鍊四│││條、手環二只、戒指一只、紀念幣四組、桌上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四支│││、隨身聽一台、G○○所有之提款卡一張。嗣G○○之小叔戊○○返家,│││亦被押住,並被搶走身上現金約九百元、行動電話二支、提款卡一張,再│││將之帶往樓上以塑膠繩反綁其雙手及以貼布封住口、眼。林士傑再持上開│││搶得之G○○所有匯豐銀行提款卡,至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二│└──┴────────────────────────────────┘┌──┬────────────────────────────────┐││號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提款機,將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一│││千元,而盧海通等強盜得手後,即行逃逸。│├──┼────────────────────────────────┤│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盧海通持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申○○、午○○、林士傑等人分持西│││瓜刀(未扣案)等刀械,至台中市○區○○○街○○○號未○○、乙○○│││夫妻經營之「鴻發糧行」兼住宅,以刀、槍抵住未○○夫妻,並以塑膠繩│││反綁雙手及以貼布封住口、眼,至使不能抗拒後,再搜刮財物,約現金二│││萬元。嗣未○○之子庚○○返家,因遭盧海通、林士傑以西瓜刀架住脖子│││而驚叫,致在樓上之己○○聞聲下樓,發現其母乙○○遭人綑綁,乃快速│││跑回樓上,並向窗外呼救,盧海通、申○○、午○○、林士傑等人見狀乃│││儘速逃逸,而盧海通於逃至附近巷道時並將做案之玩具槍遺落在該巷道,│││及遺留作案用之貼布、塑膠繩各一截於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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