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 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戊○○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之戊○○共同以脅迫包圍不得離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毛宗華 (另由原審審理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請不知情之 巫佑豐 聯繫庚○○(更名為 龍冠誠 ,以下稱庚○○)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商討其經營之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之事宜,並委請丁○○、己○○、戊○○、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協助處理,巫佑豐遂於同年月十三日打電話聯繫庚○○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會同處理巫佑豐與毛宗華之支票事宜,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庚○○依約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找巫佑豐,未幾,巫佑豐隨即離去,毛宗華與丁○○、己○○、戊○○、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庚○○攔下並包圍庚○○命其不得離開,同時表示巫佑豐未授權庚○○處理巫佑豐公司及全通公司財物,致全通公司財物失竊短少,要求庚○○簽立切結書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負賠償責任,再委由丁○○、己○○、戊○○、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留下代為處理上開事宜,毛宗華即先行離去。戊○○等人遂當場強逼庚○○簽立切結書及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本票二張、十萬元本票二張,共計六十萬元,但為庚○○不從,戊○○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庚○○頭部,使庚○○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庚○○見此情此景且唯恐再被毆打,不得已只好簽立切結書及面額分別二十萬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旋由甲○○取走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在上址御心園茶藝館,以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蔡秀英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秀英帶六十萬元現金至上址,才讓庚○○離去,隨後,又將庚○○強押至在臺中市○區○○路三段文心茶行店內。蔡秀英接獲電話後,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發現甲○○、丁○○站在門口監視蔡秀英,旋坐上計程車往上址文心茶行方向離去,適為警察覺,再會同蔡秀英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文心茶行店處,當場查獲丁○○、己○○、戊○○、甲○○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押解庚○○於文心茶行店內。
二、案經庚○○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己○○、戊○○、甲○○等人對於其等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事宜,嗣後並轉至文心茶行店查獲等之事實均不諱言,惟丁○○、己○○、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戊○○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亦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丁○○辯稱:是因為庚○○侵占我們公司的財物,我們去叫他還我們,我們不是用押的,是那裡人太多,才去文心茶行,後來我們離開在旁邊被查到,那時本來我們要去報警,但是庚○○不走,他不走,我們就說我們要去報警,後來他女朋友帶警察來云云。被告 賴正育 辯稱:毛宗華叫我去的,我們公司被別人霸佔,他叫我一起去那裡拿鑰匙,我只有到文心茶坊,我們沒有圍住他,我們是跟他講而已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是毛宗華叫我一起去的,他是我的朋友,他說那裡有點麻煩叫我們去瞭解一下,我不知道簽本票的事,也沒有打庚○○當時我們沒有圍住他,我們是協議不成才走的,並沒有妨害自由,要到文心茶行也是庚○○要求的,兩地只有相差約三百公尺,而他有於十三日晚上拿杯子不小心丟傷庚○○,並沒有於十四日毆打建中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和毛宗華及另三個人一起去,是協助處理毛宗華和訴外人巫佑豐支票借貸的事情,沒有人強迫庚○○簽發本票,而且我們也不知道那天他會在御心園茶藝館出現,我們沒有人打他,他的傷痕有結疤的感覺,好像不是當天新受傷的,後來是御心園比較複雜,所以才到文心茶坊的,而且本件警察亦未在我身上扣得任何庚○○簽立之本票云云。惟查:
1、被告丁○○、己○○、戊○○、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指稱:「我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朋友巫佑豐相約到御心園茶藝館談事情,到達後巫佑豐已和毛宗華等一群人在包廂內談事,我見狀在包廂
外等候,約五分鐘後巫佑豐先行離開拿資料,毛宗華等一群人就要我坐下不要離開,席間毛宗華等一群人就藉故他們公司有東西失竊要我全權負責,必需寫下切結書及 陸拾萬 元本票,並要求我立刻找人拿現金陸拾萬來處理否則不放我走,我原本不一併償還,所以被戊○○‧‧‧毆打,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只好被迫簽下一份切結書及本票四張面額分別是二十萬、二十萬、十萬、十萬並連絡我女朋友蔡秀英帶錢過來,之後我被帶到御心園茶藝館附近的一家文心茶行等候約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我女朋友就帶西屯派出所的員警到文心茶行把我救出來‧‧‧我沒有遭捆綁,但毛宗華等一群人用言語恐嚇取我不准離開,並把我圍在包廂內限制我自由‧‧‧切結書及四張本票當時是甲○○拿走的‧‧‧他(指戊○○)拿磁器類的碗砸我的左前額頭處,現在我左前額頭瘀傷紅腫」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述(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蔡秀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證述稱:「當時我去該處看到甲○○、丁○○,我就問你到底要不要放我先生,他說等下再與我連絡,至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六號看到丁○○就在該處,於是我就進去找,但未找到,我就向警方報案稱就是甲○○、丁○○,我見到戊○○正在打電話,之後我就進去,我就看我男朋友,有看到遭三個圍住我男朋友,那三個人均已走掉」、「叫我拿錢去處理,否則我男朋友就不能回去」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於偵查中證稱:「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有人用庚○○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我蔡0000000000,帶現金六十萬元到漢口路口御心園,說建中有點事,我要過去處理,我就報警一同過去,到場時有二個人甲○○與丁○○站在門口,他們一直看著我,不久就坐計程車離開,後來他們又用建中的手機打給我說『帶兄弟或報警,沒有誠意處理』,解釋後他說會再連絡,警察說有看到他們,到文心茶行時又看到他們二人站在門口,他們看我,我也看他,就跟警察說,警察就下去查,到現場有七、八人,到現場有七、八人除了甲○○、丁○○在外面,戊○○與庚○○坐在店內,旁邊還有七、八人,警察進入人就跑掉,是不是他們的人我並不清楚。到場時並未看到 王思涵 等人」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一二二頁)、於原審證稱:「他說『你在我這邊,他出了些事情,他沒有錢,你帶些錢(帶陸拾萬)來處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相符。而被告毛宗華於警訊供述亦供稱:「我於元月七日至公司瞭解公司內之電腦零組件、部分辦公設備均有短少,我向巫佑豐詢問有否授權給庚○○處理我們公司及全通公司之財物,而巫佑豐稱沒有授權給庚○○處理,我請巫佑豐聯繫庚○○至約定地點(上址)商討公司財務損失狀況,因我怕不測,我便請甲○○等四人至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己○○、丁○○、戊○○、甲○○等人於偵、審中亦均坦承受毛宗華委託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之事宜並至上址等情,戊○○於原審更供稱:「可能是我們要債的方式有徧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因為告訴人有坦承盜賣那些東西,他說他變賣掉,我說他應該把錢還給毛先生,告訴人說他的錢都在蔡小姐那裡,我就叫他打電話叫蔡小姐把錢拿出來」、「(問:為何開本票?)因為告訴人有承認有盜賣,他說他賣了,願意以六十萬元,分期處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等均確有在場,並分別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庚○○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 吳順忠陳志立吳欣衛張世榮 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而依庚○○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庚○○係受有頭部外傷,顯非多人毆打所致,參以庚○○指稱:「他(指戊○○)拿磁器類的碗砸我的左前額頭處,現在我左前額頭瘀傷紅腫」等語,並未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如何傷害伊,且庚○○初於警訊指稱傷害伊之人係「戊○○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偵查中卻改稱「係『三個人』打伊」等語,而其指述除戊○○拿磁器類的碗砸我的左前額頭處,並未指述所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如何毆打伊,是本院僅能認定庚○○應係遭戊○○個人毆打。又被告甲○○雖辯稱:伊等均在開放的空間談事情,絕無妨害自由之可能,而證人即文心茶行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證稱:「當天有兩個團體坐兩邊,當時店內很安靜,高先生他們三、四個人坐一桌‧‧‧店是開放式‧‧‧(問:當天並有無人問你警察局在那裡?)沒有」等語,惟查:右揭文心茶行店內固為開放式,惟店內庚○○係獨自一人,被告方面則人多勢眾,並無從以文心茶行為開放式,即為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甲○○四人辯稱未限制庚○○自由及傷害以及庚○○未簽本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丁○○、己○○、戊○○、甲○○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2、另被告戊○○辯稱伊係於十三日晚間拿杯子不小心丟傷庚○○,並未於十四日晚間毆打庚○○,而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十三日晚王思涵、辛○○、 朱玉玟 、乙○○等人於即有與被告戊○○及庚○○臺中市○○路海產店用餐並洽談債務償還事宜,且庚○○之就診紀錄並無嘔吐狀狀,而 王建美 亦證稱庚○○之傷痕有結疤狀,是被告戊○○係於十三日不慎失手傷及庚○○至明等語。惟查:
①、乙○○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戊○○作勢拿瓷碗要砸他(指庚○○)但不小心砸到頭」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頁),而證人辛○○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庚○○有提出要我們拿三十萬元,贖回公司,因此戊○○與庚○○才會起口角,戊○○不慎拿起磁碗向庚○○丟擲,丟中庚○○」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三頁),惟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十三日晚間有丟傷庚○○,僅辯稱:伊並未毆打庚○○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雖供稱有拿「杯子」丟庚○○(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然並非「磁碗」,核與乙○○及辛○○上開所證不符,而王思涵、辛○○、朱玉玟、乙○○等四人於警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有一月十三日晚間之爭執(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另卷附庚○○之驗傷診斷書載稱:「患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經診治後當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且庚○○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一再指稱係於一月十四日遭「碗」所砸,而非於一月十三日遭杯子丟中(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果庚○○係於一月十三日受傷,且疑有腦震盪,庚○○斷無於一月十五日始前往就診之理。是本件並無從憑證人乙○○、辛○○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認定上開庚○○所受之傷害係於一月十三日所造成,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己○○、戊○○、甲○○等人共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毆打庚○○之傷害行為,乃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己○○、戊○○、甲○○四人與毛宗華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己○○、戊○○、甲○○四人妨害自由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己○○、戊○○、甲○○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肆月、己○○有期徒刑肆月、甲○○有期徒刑肆月戊○○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丁○○、己○○、戊○○、甲○○四人上訴均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己○○、戊○○、甲○○四人妨害自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傷害部分,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庚○○除遭戊○○傷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遭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詳如理由欄一之2所述),原審判決未就庚○○所提驗傷診斷書之傷勢及庚○○之指述予以詳細勾稽,遽認被告庚○○係遭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顯有未洽。被告戊○○就原審判決關於其傷害部分上訴主張其未毆打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庚○○之傷勢、並其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戊○○傷害部份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訴駁回之戊○○共同以脅迫包圍不得離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丁○○、己○○、戊○○、甲○○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戊○○傷害部分,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I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