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更(一)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淑瓊 係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達美企業社負責人,以製造販賣玩具為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亞典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典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俏皮鹿圖㈡、㈢」美術著作,並重製為成品銷售每支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圖利,經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在前址查獲已賣出之成品五十支之出貨單及原料布二十一捆,因認被告林淑瓊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已死亡,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登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即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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