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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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隆賢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至九時間許,飲用二、三瓶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乙○○於肇事後之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六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猶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沿台北縣樹林市○○街由樹林車站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市○○街○○○號、二十六號對面前(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一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市區○路、快慢車道均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有適當標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由 陳國平 騎乘之腳踏車行駛,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陳國平騎乘之腳踏車,陳國平因而人車倒地,乙○○於不知其駕車撞到陳國平情形下,往前行駛,經目擊證人丙○○見狀將乙○○所駕車輛攔停告以肇事之情,乙○○隨即駕車返回上址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嗣後到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陳國平則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見本案相驗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五頁反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當日雖有飲酒,但被告於肇事之後返家時發現其車照後鏡破裂,即疑是否擦撞於人或他物,而循原路沿途尋找是否有疑似被撞事物,終在上開地點發現死者被撞倒地,被告既能懷疑曾否肇事,可見意識甚為清楚,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查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相驗卷第八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現場處理警員 廖昭哲 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壹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計九張(見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案案件內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五頁反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警方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辯護人雖為被告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肇事率即高達五十倍,見本院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繪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表)。而本件被告乙○○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且確實因而撞擊被害人陳國平,故該辯解洵無可採。被害人陳國平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於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國平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遠逾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數值,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撞擊陳國平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國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乙○○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返回現場,並向嗣後到場之警員坦承酒醉駕車並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業據目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參照卷附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公訴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被害人死亡,惟並無前科,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符合自首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見被害人家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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