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吳婉瑜
被 告 蔡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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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期間(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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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23元│自94年9月│17%│自94年10月│按月給付72元違約│
││13日起至││14日起至清│金。│
││104年8月31││償日止││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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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自104年9月│15%│無│無│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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