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3樓選任辯護人李建慶律師被告丙○○
3樓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王志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係夫妻關係;共同被告丁○○(另裁定停止審判中)與丙○○係父子關係,且己○○、丙○○分別係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林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俊林公司股東乙○○(原名 周祺欽 )、辛○○因另有事業忙碌對公司不常聞問之機會,明知俊林公司並未於民國87年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於87年1月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製作載有股東乙○○、辛○○各5萬股之股份退出,並增列丁○○加入5萬股等不實事項之俊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建設局行使,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乙○○、辛○○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己○○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另補充更正被告
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股東名簿(詳下述)。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陳佳雯律師曾於警詢中提出本案指訴,其性質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之辯護人已於審理中否認該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筆錄),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聲請傳訊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上開法律明文,為確保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該警詢證詞對被告2人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辛○○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此與同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
8條之3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91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而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此乃承上判例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為參考)。
㈡查本件證人乙○○、辛○○曾以告訴人身分於偵訊中有所陳
述,然檢察官均未命其2人就事發經過(即股東身分遭除名,詳下述)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該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已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筆錄),是參照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本案證據,然該等審判外陳述,如與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陳述相異,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辨明審判中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餘證人證詞及書證:除上述證詞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151頁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2人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之指述;⑶俊林公司登記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乙○○、辛○○是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退股的事情有經過他們同意,87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召開,股東名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無不實等語;被告丙○○除承其妻己○○所述外,堅詞否認犯罪,另辯稱:其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方面的事情,財務、變更登記等等,都是己○○負責,其沒有參與等詞。
伍、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
一、查俊林公司於81年9月15日獲准登記成立,成立時共有7名股東:①己○○(股數150,0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②丙○○(股數125,000股,股款125萬元)、③辛○○(股數50,000股,股款50萬元)、④壬○○(股數75,000股,股款75萬元)、⑤乙○○(當時名為周祺欽,股數50,000股,股款50萬元)、⑥ 張振祥 (股數25,000股,股款25萬元)及⑦甲○○(股數25,000股,股款25萬元),董事長為己○○、董事為丙○○、辛○○、監察人為壬○○;後該公司於82年10月18日因改選董監事而申請變更登記獲准,當時之股東7人,除壬○○退出,其股份如數由 陳麗惠 承接外,其餘股東、股數均未改變;嗣於86年12月24日,該公司以董事解任報備等變更為由,申請變更登記,且 陳明 將於87年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檢附辛○○、乙○○、甲○○退出,其等代表股數分由丁○○、 林陳秀琴 與 陳清水 承接,其餘股東(股份)不變之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辦理,而於86年12月31日獲准變更;後該公司隨即於87年1月5日檢附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出席股東計7人,主席己○○、紀錄丙○○,己○○、丙○○及丁○○3人當選董事、陳麗惠當選監察人)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開3名董事選舉己○○為董事長),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於87年1月8日獲准變更登記。上開各節,除據被告2人供述無誤外,證人乙○○、辛○○、張振祥、壬○○分於偵查或審理中陳稱自己係俊林公司原始股東無誤,另有該公司登記案卷第一冊(下同)內所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各該會議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函文等件為憑,堪認上開各該申請變更登記流程、事項及獲准變更登記內容均查有實據。
二、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不實云云,然觀諸卷存該議事錄原件,其上僅記載前述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股東人數、主席與紀錄人別、決議事項、散會等內容,被告2人始終堅稱該議事錄並無任何不實,會議亦有召開,又因當時告訴人夫妻乙○○、辛○○已非該公司股東(即據86年12月31日獲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系爭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其源由詳下述),其2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自非出席股東7人之1,更非應出席而未出席但遭被告2人記載為已出席之股東,是無從以乙○○、辛○○之證詞證明該議事錄有何不實之處,且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方法說服本院該議事錄確係登載不實之公司業務上文書,則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犯嫌,積極證據已顯有不足,而無從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論斷。
三、關於乙○○、辛○○2人出資及退股之情:㈠查乙○○雖於俊林公司成立之際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50萬
元,然就其出資之方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有出資5萬股即50萬元,但到底如何出資50萬元,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後來資金轉入我任職的高詮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高詮公司),就是指將我的出資額從俊林公司借出來轉至高詮公司戶頭,作為我投資高詮公司的股金,俊林公司部分,我跟己○○有口頭協議說公司如果有虧損大家一起攤,如果有賺錢,就將我借出來的股金乘上銀行利率後,如有剩餘再分給我紅利,高詮公司部分,總共投資350萬元,其中10
0萬元是向庚○○借的,壬○○也許會知道這些資金轉入的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筆錄)。然此部分證詞,已先與乙○○於偵訊中所稱:俊林公司設立登記之500萬元「都是我匯入臺北大眾銀行」、「全都是我出資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256號卷第30頁筆錄)有所不符,且經辯護人提出該分行於俊林公司成立後之隔年(82年)8月26日方核准設立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21262號卷第17頁),以彈劾乙○○偵查中所述,就此於審理中詰之乙○○,其又改稱:我記錯了,我說500萬元是我出資的,其實是指
500萬元都是透過我的關係去找來的云云,其前後證詞明顯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本院傳訊其所稱知悉俊林公司股金轉入投資高詮公司之壬○○及庚○○到庭作證並與乙○○隔離訊問、互相對質,壬○○稱不清楚乙○○之出資情形,只知道乙○○有入股高詮公司當股東,但乙○○入庭後卻自承「我是先出資350萬元當高詮公司股東後,俊林公司才成立」(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筆錄),明顯推翻自己前次所稱是將俊林公司出資額借出轉投資高詮公司之說法,而庚○○亦當庭否認有借100萬元給乙○○,且稱乙○○係己○○的朋友,自己與他不熟(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此與乙○○所謂印象中有借這筆錢之證詞仍有不符;再雖乙○○之妻辛○○於俊林公司成立之際亦登記為股東,出資額亦為50萬元,然辛○○就其出資情形自承均係交由乙○○處理,其所知均係經由乙○○之轉知,且乙○○曾告知「俊林公司的出資沒有實際到位,至於是全部沒有到位,還是部分沒有到位,我不清楚」,待乙○○入庭後,乙○○方結證稱:辛○○有給我一筆錢,我拿去投資高詮公司,我和己○○協議過我跟辛○○投資俊林公司的部分,是公司有賺錢就扣掉利息錢分紅利給我們,但俊林公司從來沒有跟我們結算過到底公司是轉或賠,「(問:所以根據你現在所述,你及辛○○從來沒有匯款或交付現金或以任何金錢支付之方式,出資擔任俊林公司股東,而是你今天所述己○○口頭同意的利息扣抵方式出資?)是的」(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筆錄),然此又與乙○○前揭所謂出資後借出來算利息再於紅利中扣除之情迥然有別,且乙○○大費周章覓得甲○○等人入股後,卻對於與己及妻辛○○投資切身利害直接相關之公司盈虧毫不關心、從未過問或要求會算,亦顯然有悖於常情事理,已堪認乙○○上開歷次指述,前後矛盾、多次更易其詞、又違背經驗法則,在證明力上,實具有嚴重之瑕疵,況乙○○與辛○○始終無法提出其2人確有實際出資或曾與己○○有所協議之書面證據佐證其等所述為真,因而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雖辛○○陳稱自己有當過俊林公司獲得在銀行開立信用狀額度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本院查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確曾於82年2月2日核准俊林公司開發遠期國外信用狀額度美金10萬元,己○○、壬○○、張振祥、辛○○及丙○○5人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之銀行函文及保證書影本),然此發生在後之事實,與辛○○有無在81年9月間俊林公司成立之際實際出資擔任股東,尚乏直接且足夠之因果關連,檢察官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是仍難據以補強乙○○證詞之可信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
㈡另被告2人除屢屢否認有乙○○所稱公司成立時或成立後關
於出資額免付或借出之口頭協議外,被告己○○更進一步陳稱:當初為了應付俊林公司申請成立時500萬元登記資本額之驗資(按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已罹於時效,於此不予贅述),先向壬○○借200萬元,再向戊○○借200萬元,我自己出100萬元,驗完後,就在同一天將各200萬元匯還給壬○○及戊○○,另匯出90萬元入我自己的帳戶,僅保留10萬元在俊林公司帳戶內等語甚詳,並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3紙以佐其說(見上開偵字卷第14至16頁),經核該等傳票上匯款日期(81年
9月14日)、受款人、金額等內容均與己○○供詞相符,並有俊林公司登記案卷中俊林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函覆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4、60頁)可互為對照,堪認該公司(籌備處)帳戶確於81年9月8日有一筆現金500萬元之存入,又於同年月14日有一筆現金490萬元之領出,而與俊林公司於同年月10日以500萬元銀行存款之資產申請設立登記獲准之事,在時序及金額上具有明顯之關連,雖壬○○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不記得有此筆借款與還款,然觀諸其等證詞,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因此一墊款供驗資之事涉及刑責難免有所保留,且上開傳票影本從主管、會計、記帳、製票均核章明確、收訖戳記連續(1442至1444),又係整本傳票影印所得而非單張影本,實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乙○○與辛○○又均當庭坦認該500萬元之存入與490萬元之領出,與其2人均無直接相關(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筆錄),則仍無從僅因壬○○及戊○○之審理中證詞而否定被告己○○上開供詞之可信度,相較於乙○○存有明顯瑕疵之歷次證詞,辛○○又均係透過乙○○之轉知瞭解有關俊林公司之投資事宜,而非親身有所見聞,被告2人供稱乙○○及辛○○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當屬可信。
㈢再就上開「一、」所述股權變動之源由而言,壬○○及甲○
○之退股部分,壬○○證稱其在俊林公司成立後約一年就告訴己○○說要退股,詳細日期不記得,也沒有什麼流程,就是己○○退還股款,可能是開票或是匯款;甲○○則證稱其透過乙○○而同意投資俊林公司,就是乙○○來詢問其是否要入股,其說好,但入股之後過一、兩年左右,己○○打電話來說乙○○退股了,「而我當初就是因為乙○○才投資俊林公司,己○○問我要不要也退股,我說好」,己○○就將其出資額匯入其銀行帳戶且有加計利息,並自承當時並沒有簽任何書面,但事後有簽一份退股的證明文件(按即本院卷第94頁甲○○於96年7月12日補簽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上證人證詞依序見同卷第120頁以下及第75頁以下筆錄)。比對俊林公司登記案卷中之書證可知,該公司於82年10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簿中,壬○○已非股東,當係其所述俊林公司成立後約一年即退股之故,而俊林公司於86年12月間及87年1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系爭股東名簿中,甲○○亦非股東,且俊林公司83年6月間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後迄至86年12月間即無任何申請變更登記之紀錄,佐以甲○○上開證述退股之時間,當認俊林公司係遲至86年12月間因解任、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而一併辦理甲○○退股登記。雖上開所述,均無法因此直接證實乙○○與辛○○有無同意退股?然據壬○○及甲○○所言之退股方式可知,其等均係直接與被告己○○口頭達成退股協議,再由己○○負責處理股款退還之事宜,彼此均未要求任何書面留底為憑,且承前所述,乙○○之所以對公司盈虧不多過問,當係其與辛○○僅為掛名股東之故(即前揭辛○○所稱乙○○告知資金並未到位之說),則若乙○○係比照壬○○及甲○○之模式,代表自己與辛○○口頭與被告己○○達成協議同意退股,而未要求俊林公司方面出具任何書面證明,以其尚且無須退還股款或加計利息之入股方式觀之,並非不可想像,況甲○○亦謂同意退股前己○○有告知乙○○退股了,果若此事非真,如甲○○欲就此詢問邀其入股之乙○○以決定自己是否一併辦理退股,乙○○便可知悉己○○謊稱此事來說服甲○○退股,更可進一步向己○○要求確認自身股東身分之存在,己○○未經乙○○夫妻同意即將其2人股權易手之目的又將如何達成?凡此,相較於乙○○前揭瑕疵明顯又乏補強證據之指述,均難排除乙○○曾代表其與辛○○同意退股,因而由被告等在系爭股東名簿上將其2人除名之情為真之可能性,檢察官又別無提出積極證據排除此一可能,自難置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於不顧而謂其等就系爭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有罪證據已足,更難謂其2人後續所為之申請變更登記乃明知不實而仍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㈣承上,本案既已無從排除乙○○同意被告2人辦理其與辛○
○之退股之可能性,卷存各該證據方法又足以證實俊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際供驗資之500萬元及數日後旋即領出之49
0萬元悉與乙○○夫妻無關,自無另行查證上開銀行傳票中所記載戊○○有無在松山某分行開戶、是否有200萬元款項匯入之必要,故未如檢察官所聲請而為調查,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處,另系爭股東名簿,在乙○○與辛○○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之情況下,尚無法排除被告2人所辯乙○○代表自己與辛○○口頭同意辦理退股之可能性,公訴人僅以乙○○瑕疵明顯、辛○○過於間接之指訴及俊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書證為憑,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且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2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