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件辦理增資所製作之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均有法定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換算均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上開各罪之最低度罰金刑均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修正後,就想像競合犯部分未經修正,僅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毋庸比較。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牽連犯一罪,而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行使部分)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申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未經修正),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6條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本件被告辦理增資所製作之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上開財務報表上虛偽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
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五、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之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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