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中,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7日18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7K加350M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駕駛經酒測,測定值1.04MG/L,超過0.79MG/L(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禁駛)(酒駕肇事,無人傷亡)」違規,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3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向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苗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4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858號處分書駁回,緩起訴期間為96年2月8日起至97年2月7日止,異議人並已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4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及受緩處分期滿並確定,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三)又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再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係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可參。
(四)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原處分以異議人緩起訴確定,因仍有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處罰鍰57,000元,尚有未洽。
(五)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以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異議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以及施以道安講習)。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自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等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