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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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簡字第1032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附負擔,詳如該判決書所載),於96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又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併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
(一)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附負擔,詳如該判決書所載),於96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受刑人之上開案件本院判決書正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受刑人甲○○於緩刑前,因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未知悔悟,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1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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