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偽證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與附表一編號1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因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另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載之刑,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茲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編號2之偽證罪,既係96年4月24日所犯,且受刑人於9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所為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附表二之減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之罪聲請予以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