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93號原告乙○○
高雄市前被告乙○○之第三胎男嬰兼法定代理甲○○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即原告之第三胎男嬰(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30日與被告甲○○結婚,因婚後感情不睦,難偕白首,嗣於95年6月12日離婚。然而兩造於婚姻關係持續中,因感情不融洽而分居,被告也為結紮手術,平時兩造難有魚水之歡,原告為求精神上之慰藉,另結識訴外人 葉德良 ,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遂於96年3月14日上午零時零分產下被告即原告之第三胎男嬰。查被告即原告之第三胎男嬰,係原告自訴外人葉德良受胎所生,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行
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13頁至第16頁)為證。又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所示,認無法排除乙○○之男(即乙○○所生之第三胎男嬰)與葉德良之親子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即原告之第三胎男嬰既係原告自訴外人葉
德良受胎所生之子,依人類生殖及胚胎發育之科學經驗,即無可能同時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是被告即原告之第三胎男嬰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即原告於96年3月14日所生第三胎男嬰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即原告所生之第三胎男嬰,並未為申報
戶籍登記,出生證明書上也未記載姓名,故本院暫稱為乙○○之第三胎男嬰,嗣取姓名後申報戶籍,則加列該子姓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