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95年訴字第298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96年6月15日接獲本案判決,本預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被告因頭部外傷、左臉大撕裂傷及左手第二指裂傷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繼續休養療傷,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復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有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三、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自95年1月2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街24之3號,有本院於戶役政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院95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經郵務人員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96年6月15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調取之95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案卷所附之送達證書乙件可資佐證,依前揭規定,應自96年6月25日起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96年7月4日屆滿(無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96年7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本件刑事聲明回復原狀暨請求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
四、被告固以其因頭部外傷、左臉大撕裂傷及左手第二指裂傷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繼續休養療傷,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為由,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合併提起上訴,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因頭部外傷、左臉大撕裂傷及左手第二指裂傷住院期間為96年6月5日至同年6月9日,惟如上所述,被告住院當時尚未發生送達之效力,顯與遲誤上訴期間無涉;而被告所稱出院後仍繼續休養療傷乙節,與其遲誤上訴期間有何關連,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情,亦未見其於書狀內釋明原因,故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與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1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