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號環亞大飯店二樓禮堂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下稱:股東會),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出席,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長及股東會主席,竟於報告事項第七項時,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阻撓上訴人發言,同時暗示指揮保全人員四、五名以強暴方式將上訴人驅離會場,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一)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可見上訴人第四次上台發言時,發生是否遞發言條疑義之際,有一不詳男子以手勾住上訴人脖子(該名男子於上訴人第一次發言時,曾在上訴人耳邊說話),嗣有兩名戴黃色臂章之男子,將上訴人以邊推邊拉之方式往會場後方移動,該兩名男子經查是中信銀保全服務部之糾察員 陳威宏 、 林世玉 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服務部前資深協理于 趾海 結證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可資比對。(二)關於本件之處理情形,據證人陳威宏證稱:當時狀況有點亂,因上訴人發言次數超過,發言時間過長,于經理及另一位股東有上前規勸,請上訴人停止發言,司儀也有請上訴人遞發言條,另有其他股東要發言並提出抗議,其看現場的秩序有點亂,影響其他股東發言的權利,就請上訴人先到後面填寫發言條再發言,其與林世玉用手扶著上訴人,另有一不認識的男子用手勾著上訴人,因現場維護秩序的人都有戴臂章,其以為這個人是上訴人的朋友,因為是突發狀況,所以便自行判斷處理,並未經特定人之授權;證人林世玉證稱:當時上訴人發言次數過多,時間超過,因有其他股東要發言,並有一位其以為是上訴人的朋友在那邊拉扯,有聽司儀說請股東到後方填寫發言條,當時主席沒有指示,其職責是維護會場秩序及安全,被告不會指示伊等做事;另一證人 于趾海 證稱:會場有保全人員一、二十個人,其指示隊長對他們做勤前教育,劃分每個人責任區範圍,劃分區域後,就由他們自己負責,被告在召開股東會前,並未指示伊等遇股東違反會場規則時要如何處理,因當天上訴人發言過久,有另一位股東也要上去講,所以才規勸上訴人到後面填發言單,其訓練部下要層層節制,分層負責,於任何狀況都要斷然處置,本次股東會所發生之狀況,保全人員不須受任何指示,亦不須主席授權,就可自己處理各等語。足見證人陳威宏、林世玉將上訴人以邊推邊拉之方式,往會場後方移動之處置,係其二人依股東會場之狀況,自行判斷下所為,並非受被告之指示。(三)被告雖係中信銀董事長及股東會主席,然本於分層負責之機制,無從事必躬親,關於股東會之會場秩序及安全維護,係由保全人員負責,保全人員並受于趾海之指揮分區處理所轄範圍內各項事宜,俱如前述。上訴人第四次發言時,發生是否遞發言條之疑義,且有其他股東欲上台發言,導致會場秩序混亂,此乃突發之狀況,證人陳威宏、林世玉基於自己之臨場判斷,將上訴人以邊推邊拉之方式,往會場後方移動填寫發言條之際,被告仍身處於主席台上,此有錄影帶可徵,因係突發狀況,被告自不可能事前與該二證人有所謀議,而共同正犯相互間之默示意思合致,必以主觀上有共同犯罪意思之存在為前提,被告於陳威宏、林世玉為前述處置時,因係突發狀況,顯無法探知其二人基於自己臨場判斷後之處置行為,自不能認被告與彼等有共同犯罪之默示意思合致。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雪芬 謂上訴人遭三、四個人抬出去云云,既與現場錄影帶顯示情形不符,自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公司董事長及股東會主席,難謂與動手之糾察員無犯意聯絡,原判決為相異之判斷,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陳威宏、林世玉以強制手段將上訴人送至場外,顯係受被告之指示或得其默許,其二人為替被告卸責,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予以採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辜仲諒 ,以查明中信銀對保全人員進行勤前教育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同謀共同正犯與下手實行之共同正犯間有無犯意聯絡,須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僅憑單純在場之事實,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其必與下手實行之人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本件依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及陳威宏、林世玉、于趾海等人之證言,被告並未對陳威宏、林世玉為任何指示,而保全人員之勤前教育係由于趾海指示實施,被告並未參與,且本件係臨時偶發狀況,非事前可以預知,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事前及事發當時,對於陳威宏、林世玉基於本身職務所為之處置有意思聯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審認為陳威宏、林世玉所為之證述,可以採信,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違背何種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空泛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辜仲諒,以調查中信銀對保全人員實施勤前教育及實際演練情形,因保全人員之勤前教育係由于趾海指示實施,已據證人 于趾海證 述綦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辜仲諒曾主持或參與勤前教育,其所欲證明之事項又與被告有無妨害自由犯行之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自無傳喚之必要,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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