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97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後方鐵軌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台鐵停駛火車車廂門5片及鐵製支撐桿2支,得手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價格,將上開火車門3片,出售予知情之乙○○(由本院另案審結),再於97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將上開火車門2片及鐵製支撐架2支,以1,750元出售予知情之乙○○,得款則供己花用完畢。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
97年9月28日9時40分許,在上開鐵軌處,持地上撿取之小石頭,以敲打方式著手竊取鐵軌及火車車廂之螺絲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甲○○乃乘隙逃逸而未遂。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凌雲里田中10之5號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火車門5片及鐵製支撐桿
2支(價值5萬元,均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文化局科員 洪美珍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竊取車廂門及鐵製支撐桿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且至為堅硬銳利之特性,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第1次竊取車廂門及鐵製支撐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鐵軌上之小石頭,體積不大,僅容握在手中,並無特別尖銳突出之處,非屬兇器,有卷附照片可資參照,是被告第
2次著手竊取鐵軌火車車廂螺絲時,為警當場發覺而未能得手,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然被告第2竊盜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