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搶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云者,實則上訴人並非確無異議,上訴人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卻不明其意,原審未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告以要旨,自屬違法。
(二)、原審審判長雖賦予上訴人和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然審理時,上訴人因未接獲傳票致未到庭,故請求再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三)、上訴人屢聲請傳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許文強 ,以證明上訴人自警詢時即多次請求調閱案發地雞排攤前及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之監視錄影帶,資為上訴人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並非迄法院審理時,為延滯訴訟始提出該請求,原判決卻以許文強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未目睹案發經過為由,認無傳喚之必要,已有未合;且本案並無任何指紋、贓物等確切證據,乃原判決徒據證人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四)、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一人單獨接受被害人之指認,顯不合於法務部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指認程序;又檢察官命上訴人供證人林靜美等指認後,即令法警將上訴人帶離法庭,並於其間訊問證人,然訊問完畢,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命上訴人入庭並告以陳述要旨,亦有未合云云。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指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因係以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其內容是否真實,自應依法調查,故該條文規定之宣讀、告以要旨及交付閱覽,乃調查證據文書內容之方法,核與筆錄所載之供述是否屬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項之判斷無關。上訴人既自承明知證人 陳稷榛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故原審以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陳稷榛上開供證有證據能力,要無不合,本不因該證言是否業經法院對上訴人告以要旨而有不同。況陳稷榛上開供述於第一審審理時即經法院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已知所防禦,嗣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依法詢問上訴人對該供證之意見,雖未重新宣讀或告以要旨,於上訴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係當事人詰問權之規定,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如自願拾棄該項權利,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害人林靜美於第一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經法院合法訊問,且該次審理期日亦經合法傳喚上訴人,予其到庭詰問證人之機會,乃上訴人既未遵期到庭,於第一審及原審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復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顯已捨棄對林靜美之詰問權,林靜美於第一審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信,自屬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重新予其詰問林靜美之機會云者,亦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靜美所指訴與案發當時正於案發地販賣雞排之陳稷榛所供證之搶奪經過,互核相符,且彼等係於警方所提供之多張照片中,均一致指認上訴人即係搶奪被害人機車者,因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案發時上開雞排攤前及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當時其不在本件案發現場,然依其警詢時之陳述,其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前往內湖時途經泰山收費站,故泰山收費站之監視錄影帶顯與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搶奪犯行之認定無涉,至上開雞排攤前之錄影帶縱無上訴人入鏡之畫面,或因受限於攝錄時之角度所致,要難據為上訴人不在現場之證明,亦顯不足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贅行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另上訴人以本件僅其一人單獨供指認,所踐行之程序違反規定云云,核與林靜美、陳稷榛上開供述及卷附供指認之多張照片不符,亦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有關訊問證人、鑑定人時被告在場權之規定,係指審判中之證人、鑑定人到庭陳述而言。上訴人指摘檢察官訊問林靜美後,未依該規定命其入庭並告以林靜美陳述之要旨,並據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要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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