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壹張(票號:八五J○○二○九D),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聲請人另有其他用途,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提存卷核閱,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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