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燕芬 於民國92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台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計算(現為2.3%)。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約定對被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台中商業銀行指標利率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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