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拾陸顆、碗公壹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意圖營利‧‧‧」應補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骰子16顆及碗公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現金新臺幣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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