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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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空氣鋼瓶肆瓶、鋼珠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對於涉案事實部分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空氣鋼瓶4瓶、鋼珠11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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