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1日經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上字第2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保護管束經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7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1年5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日出監,於91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氣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氣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氣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先於95年7月13日下午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妻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於臺中縣○○鄉○○路上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6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因竊盜案件,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路○○○巷○號拘提甲○○到案,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扣案可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分別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稽。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中簡上字第26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雖均距其初犯即87年6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87年6月11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再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治,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上字第26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5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前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8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嗣於98年3月25日經警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即不合於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爰被告所犯3罪,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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