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煌
李蕙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 張謙 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輝煌、 張謙溎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蕙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倒數第3行「嗣因」補充更正為「嗣因李蕙茹僅自張謙溎取回242萬元,尚有208萬元未獲蔡輝煌、張謙溎清償,因認受騙,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對蔡輝煌、張謙溎提出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並主動供出其有前揭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輝煌、李蕙茹、張謙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輝煌、李蕙茹、張謙溎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犯罪客體,限於被施詐術者本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不包括在內;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其責任,故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輝煌簽發假本票予被告張謙溎,使被告張謙溎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致本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公文書上,使被告蔡輝煌騙回部分拍賣價金,而獲得暫免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利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又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李蕙茹欲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價格向被告蔡輝煌購買本案房地,惟因該房地已遭被告蔡輝煌其他債權人查封,故被告李蕙茹方聽從被告蔡輝煌、張謙溎之提議,先由被告李蕙茹以2100萬元投標拍定本案房地後,再由被告蔡輝煌虛偽簽發金額4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張謙溎參與分配,欲透過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取回被告李蕙茹多付之450萬元而返還之。然嗣因被告蔡輝煌之其他債權額超過預期,致被告張謙溎僅分配取得142萬6071元。事後被告張謙溎雖有匯款共242萬元予被告李蕙茹,惟仍有差額208萬元未還,被告李蕙茹因認受騙,而於108年5月6日對被告蔡輝煌、張謙溎提出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並於同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知悉被告蔡輝煌、張謙溎間並無450萬元債權乙事,其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卷第3至7、63至65、90至91頁)。是以,被告李蕙茹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有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於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李蕙茹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係為使被告李蕙茹得以1650萬元向被告蔡輝煌購得本案房地,而為共犯本案,因被告蔡輝煌之其他債權額超出預期,故被告張謙溎所持450萬元本票假債權僅分配獲得142萬6071元,亦造成其他債權人呂慧㜫未能足額受償,而使本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手段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輝煌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代辦業務,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生病之母親;被告張謙溎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3至4萬元,需扶養中風之父親;被告李蕙茹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兒子,及照顧生病之父親(見本院第69至70、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李蕙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李蕙茹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而知反省,且其拍定時多付之價金450萬元,扣除被告張謙溎交付之分配款及其額外給付之款項共242萬元後,尚有208萬元未獲償還,而被告李蕙茹就此部分雖已對被告蔡輝煌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然被告蔡輝煌自109年10月起才開始按月償還4萬元,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償還16萬元,此業經被告李蕙茹、蔡輝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63至65頁)。由此益徵,被告李蕙茹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李蕙茹部分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沒收方面:
(一)被告蔡輝煌因本案犯行獲得暫免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利益,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且被告蔡輝煌就其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於民事上仍負清償之責,故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李蕙茹固有自被告張謙溎處取得分配款,然本案房地之拍定價金2100萬元本即由被告李蕙茹所支付,僅係透過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歸還被告李蕙茹,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增加,尚難認該分配款屬被告李蕙茹本案之犯罪所得。縱認屬之,惟審以被告李蕙茹係以高於原約定價格450萬元之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購入本案房地,嗣後卻未能全數取回,倘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透過被告張謙溎所取得之分配款,將造成被告李蕙茹實際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另須額外支付更多金錢之結果,顯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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