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黃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肆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惟自95年9
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應付帳款,經核算至96年2月1日
止,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
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又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
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
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