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13號
原告 黃顯銘
被告 蘇聖傑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房屋之鋼筋混凝土雨遮(下稱RC雨遮)及採光罩修復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71,400元,並撤回修復RC雨遮及採光罩及假執行聲請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1、141、1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原告二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下稱系爭地點),肇事車輛之右上方車頂角不慎碰撞系爭房屋所裝設之採光罩及RC雨遮,致採光罩、RC雨遮均受損且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合計71,400元(採光罩工資費用4,463元、零件費用4,462元;RC雨遮費用62,4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35,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房屋裝設之採光罩且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採光罩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外,採光罩其餘費用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之RC雨遮部分早於105年4月間即受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RC雨遮維修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採光罩所需維修費用8,925元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採光罩於上開時、地受損,採光罩經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8,925元(工資費用4,463元、零件費用4,462元),業據其提出鳳山區五甲段1394建號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光罩受損照片、鳳山五甲存證號碼000092號存證信函、不鏽鋼採光罩報價單、系爭房屋大門比例尺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25、117至119、143、173至179頁、外放證物袋),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4、89至10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採光罩受損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肇事車輛右上方車頂角不慎碰撞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採光罩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採光罩所需維修費用8,925元(含工資費用4,463元、零件費用4,462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採光罩照片,採光罩之鐵支撐骨架斷裂、採光罩之塑膠板破損,及肇事車輛右上方車頂角有凹陷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9頁),足認採光罩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43頁),經本院核對與採光罩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採光罩於105年4月已裝設,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3、19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7日,已使用4年(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62÷(5+1)≒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62-744)×1/5×(4+0/12)≒2,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62-2,975=1,48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46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採光罩所需維修費用應為5,950元(計算式:1,487元+4,463元=5,95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RC雨遮所需維修費用62,475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肇事車輛右上方車頂角不慎碰撞系爭房屋之RC雨遮,致RC雨遮受損之事實,提出RC雨遮受損照片、鳳山五甲存證號碼000092號存證信函、工程報價單、菁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1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僅能證明RC雨遮有受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致。觀諸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GOOGLE地圖、105年4月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及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105年4月、106年6月、107年11月、109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可知位於採光罩上方RC雨遮之磁磚早於105年4月間已有掉落及受損之情形,有前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3、157至161頁),且RC雨遮之磁磚於105年4月間受損位置與原告提出RC雨遮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系爭房屋採光罩被撞壞,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被一台大貨車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警方供稱僅採光罩受損,並未提及RC雨遮受損一情,原告復未舉證RC雨遮受損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致。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RC雨遮受損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就RC雨遮受損部分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費用62,4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共同享有採光罩所需維修費用5,950元之債權,業已認定如前述,又本件法律未另有規定及原告間亦未有特約之情形,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原告二人應平均分受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975元(計算式:5,950元÷2=2,975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林懷忠 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證明林懷忠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發現採光罩及RC雨遮受損,且地面遺有混凝土碎塊,並持掃把將混凝土碎塊清除一情(本院卷第115頁),林懷忠並無見聞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有無碰撞RC雨遮之事實,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