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00號
原告 康凱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李佳憲」而未記載住居所,並聲請本院依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身分,惟該門號申登人非「李佳憲」、且同名者眾無從自戶籍資料記載特定其人,有起訴狀、通聯記錄系統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與前揭原告應特定被告並提出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程式不合。
㈡、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㈢、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其身分之起訴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