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張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
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