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張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
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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