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姚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
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信用卡合約書、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