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維佑
被 告 柯哲丞
訴訟代理人 張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柯哲丞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許,駕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松隆路上,因
行駛疏忽肇事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寶雪 所有、訴外人
李文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損
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
費用計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包含工資二千七百八十元、
烤漆六千二百七十五元、零件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資料沒有意見。被
告之保險公司於本院一○八年北小字第九五七號曾告過原告
的承保車輛,當時是用五成金額沒有含折舊來和解,如果對
方接受用一半來處理,可以接受這樣和解。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林寶雪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訴外人李文忠
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二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另案和解筆錄、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當時是被告在路口要右轉,原告的保車在路口停
很久,被告轉過去之後遭原告保車的左前車頭撞到被告所駕
汽車右後門,被告沒有過失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市○○區○○路○○巷松隆路上,屬本院轄
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許
,駕駛車輛因行駛疏忽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寶雪所
有、訴外人李文忠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
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
(包含工資二千七百八十元、烤漆六千二百七十五元、零三
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當時是被告在路口要右
轉,原告的保車在路口停很久,被告轉過去之後遭原告保車
的左前車頭撞到被告所駕汽車右後門,被告沒有過失等語。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汽車之車損是否應歸責於被告?原
告向被告求償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
據?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林寶雪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訴外人李文忠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
(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另案和解筆錄、起訴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8300944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而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亦記載「A、B車未定位已移動」,然現場處理
摘要欄文字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AND-1920於路邊起步
西向南行駛,其左前車頭和沿松隆路第三車道行駛之B車其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再參以A、B車於現場圖自述行
車方向內容,堪認被告駕車轉彎車未讓起步之直行車先行,
方造成系爭汽車損壞。被告既讓「A、B車未定位已移動」
,即不能證明其已完成轉彎後方遭撞,空言抗辯並無過失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六、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三萬二千八百
二十九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貨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出廠,至一百
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二月,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扣
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加計工
資二千七百八十元、烤漆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一
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2,267+2,780+6,275=21,322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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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2,114│32,829×0.369=12,114│20,715│32,829-12,114=20,715│
├──┼───┼──────────────┼───┼───────────┤
│2│7,644│20,715×0.369=7,644│13,071│20,715-7,644=13,071│
├──┼───┼──────────────┼───┼───────────┤
│4│804│13,071×0.369×2/12=804│12,267│13,071-804=12,26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