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徐健 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得以
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繳日(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利息外,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261,
689元尚未清償,茲因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事實,並聲明如
主文,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查詢單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