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被告曾玉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毋庸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
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
,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
實際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被告曾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3
日晚間8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7月13日晚間8時38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玉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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