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被告曾玉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毋庸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
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
,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
實際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被告曾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3
日晚間8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7月13日晚間8時38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玉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