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財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財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犯下本案,酒後騎乘機車於晚間在
一般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行為
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
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告彭財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財國自民國108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關西鎮迎風館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財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佳莉